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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工民主党章程(试行草案) 一九五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七届全国党员代表大会通过

中国农工民主党章程(试行草案) 一九五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七届全国党员代表大会通过

202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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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工民主党章程(试行草案)

(一九五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七届全国党员代表大会通过)

 

总纲

 

中国农工民主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成部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组成单位。它是在我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曾长期走中间路线道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宣布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目前,就它的主要社会基础和成员的政治思想状况来看,仍然是资产阶级性的政党。

中国农工民主党,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决走社会主义道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总纲为行动准则,以毛泽东主席提出的六项政治标准为改造标准,以“政治为统帅,劳动与实践为基础,社会主义工作岗位为基地”的方针为改造方针,对组织和成员进行社会主义根本改造,成为进一步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政治力量。

中国农工民主党各级组织,必须在中国共产党各级党委领导下,推动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主席的著作,坚决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提出的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积极参加技术革命和文化革命,为社会主义贡献力量。

中国农工民主党,必须团结全党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坚持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建设;拥护以苏联为首的和平民主社会主义阵营,反对帝国主义侵略,保卫世界和平。

为了保证我党政治路线的正确执行,各级组织必须加强接受共产党领导和走社会主义道路的进步力量,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发挥集体领导作用,必须贯彻群众路线,展开批评与自我批评,在社会主义基础上求得全党的团结和巩固。

中国农工民主党必须贯彻“巩固与发展相结合”的组织方针,坚持以大中城市为主、以中上层为主、以医药卫生界为重点的原则。代表成员和所联系群众的长远的根本的利益,帮助他们逐步改造成为工人阶级知识分子。

 

第一章  党员

 

第一条  凡享有政治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接受社会主义改造,走社会主义道路,承认本党章程,参加本党的一个基层组织,执行决策,交纳党费,就可以成为本党党员。

第二条  党员有下列义务: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主席著作,认真改造政治立场,不断提高政治觉悟。

(二)积极参加体力劳动和社会实践,培养劳动人民思想感情,把自己改造成为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相结合的劳动者。

(三)作好岗位工作,贡献知识技术,结合业务加速改造自己。

(四)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

(五)恪守本党章程,执行本党决议,积极完成本党分配给自己的任务。

(六)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共产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并及时向共产党的组织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七)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在社会主义基础上,求得全党的团结和巩固。

(八)严格划清敌我界限,提高警惕,对一切违反六项政治标准和危害国家人民利益的现象,进行斗争。

党员如果不遵守这些义务,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条  党员有下列权利:

(一)对于本党的各项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党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在本党的会议上批评本党的各级组织和工作人员。

(四)对于本党的决议,如有不同意的地方,可以保留和向本党的领导机关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决议未改变以前仍必须执行决议。

(五)在本党的组织对自己的错误作出处分决议时,可要求亲自参加,并且可以申辩。

(六)向本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到中央委员会提出申诉和控诉。

党员和本党组织的负责人如果不尊重党员的这些权利,应当给予批评和教育;如果侵害党员的这些权利,应道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申请入党的人必须年满十八岁,经本党党员二人负责介绍,按照规定手续,提出入党申请,经支部大会审查通过,报请省、自治区、直属市级组织批准,并报中央备案。

省、自治区、直属市、市(县)领导机关,在特殊情况下或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个别的直接吸收党员。

第五条  党员从一个地方迁移到另一个地方,必须办理转移组织关系,如迁移到无本党组织的地方,由原属组织联系或由它的上级组织决定适当办法进行联系。

第六条  本党党员有退党的自由。党员请求退党,应向所属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由上一级组织决定除名,报中央备案。

第七条  党员如有违犯国家的政策法令危害人民利益的行为,违反本党的章程、纪律,各级组织应按其具体情节,分别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以致开除党籍等不同处分。

第八条  对党员的警告或严重警告由支部决定,上一级委员会批准,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均须经省、自治区、直属市级委员会批准,并报中央备案。

党员留党察看,时间至多不得超过两年,察看期满,视其具体表现,得撤销处分,或加重处分。留党察看期间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党员被开除党籍是党内最高的处分,各级组织应缜密讨论,审慎研究,作决定时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属市级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支部以上的各级组织有权给予党员纪律处分,但必须经上一级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撤销省、自治区、直属市、市(县)委员和候补委员的职务,或者给以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由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决定,如须紧急处理,可由各该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但必须经过上一级委员会批准,下届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追认。

第十一条  撤销中央委员或候补中央委员的职务,或者给以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如需紧急处理时,得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但必须经过下届全国代表大会的追认。

第十二条  各级组织给予党员处分时,必须将处分的理由通知被处分的党员,如有不服,可以申辩,要求复议,并可向上级组织,直到中央委员会提出申诉。各级组织对于任何党员的申诉必须负责处理,或迅速转报,不得扣压。

 

第二章  党的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本党的组织机构是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起来的,它的基本条件是:

(一)各级领导机关由选举产生;

(二)各级领导机关必须向各该级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本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向上级组织定期报告工作,应由上级组织决定的问题须及时向上级请示;

(四)各级领导机关必须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改进领导作风和领导方法,研究他们的经验,帮助他们解决问题;

(五)各级领导机关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协商和集体决定问题的精神,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六)各级组织和党员必须执行本党的决议;党员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各级组织统一服从中央。

第十四条  本党各级最高领导机关如下:

(一)在全国,是全国代表大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中央委员会。

(二)在省、自治区、直属市是省、自治区、直属市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在省、自治区、直属市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闭会期间,是省、自治区、直属市委员会;

(三)在市(县),是市(县)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在市(县)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闭会期间,是市(县)委员会;

(四)在基层,是支部党员大会,在党员大会闭会期间,是支部委员会。

第十五条  党的选举,必须能够充分表现选举人的意志。党的组织和选举人所提出的候选名单,必须经过选举人的讨论。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基层组织的选举,可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逐一表决。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闭会期间,上级组织认为必要时,可以调动、指派下级组织的负责人。

第十七条  个别地方委员会如因客观条件或特殊情形不能选举产生时,可由上级组织指派人员建立临时的领导机关。

第十八条  市(县)级以上组织的建立,撤消或合并都必须由中央委员会决定或批准。

第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组织的职权应当在统一原则下作适当的划分。凡属全国性的问题应由中央处理,以利集中统一,凡属地方性的问题应由地方组织处理,以利因地制宜。上级组织应当重视下级组织的意见,下级组织所作的决议,不能同上级组织的决议有所抵触。

第二十条  本党的政策、方针及各种重要问题,未经上级领导机关作出决定以前,下级组织领导机关和成员均可在本党内进行讨论,自由发表意见,提出建议,但不能自由作决定。

 

第三章  中央组织

 

第二十一条  全国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省、自治区、直属市级组织的要求,可以提前或延期召集。

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数额和选举方法,由中央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听取、审查和批准中央委员会的报告;

(二)决定全党的方针和任务;

(三)修改本党的章程;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中央委员会任期四年。如全国代表大会延期召开,中央委员会可以行使职权到下届中央委员会选出时为止。

中央委员和候补中央委员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中央委员出缺时由候补中央委员递补。

第二十四条  中央委员会设主席团,集体领导本党工作,主席团设主席一人,委员若干人,主席团在必要时可设候补委员。

第二十五条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主席团召集。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召集。

第二十六条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职权:

(一)审查和批准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二)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团主席和委员。

(三)推选中央委员会秘书长、各部部长。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领导全党工作。

主席团的任期与中央委员会同,主席团委员的名额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主席召集。

第二十九条  中央委员会设秘书长,在主席团领导之下,主持中央机关行政事务,并联系和推动中央各部门的工作。

中央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的名额和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条  中央委员会设组织部,组织部部长在主席团领导之下,执行全党组织工作。

组织部设副部长若干人,协助部长工作,副部长的名额和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中央委员会设宣传部,宣传部部长在主席团领导之下,执行全党宣传工作。

宣传部设副部长若干人,协助部长工作,副部长的名额和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设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之下,办理机关行政工作,秘书处处长人选,由主席团决定,必要时,可设副处长。

第三十三条  中央委员会为了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其他工作机构,这些工作机构的设立,由中央委员会或主席团决定。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属市、市(县)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每二年举行一次,由各本级委员会召集。如上级组织认为必要,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下一集组织的要求,得提前或延期召集。

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及产生办法,由各本级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的职权:

(一)听取、审查和批准各本级委员会的报告;

(二)讨论和贯彻中央的工作方针,研究决定本地区的各种问题;

(三)选举各本级委员和出席上一级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属市、市(县)委员会任期二年。如果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延期召集,本届委员会可以行使职权到下届委员会选出时为止。

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名额,由上届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

各级委员会委员出缺时,由候补委员递补。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闭会期间,地方各级委员会,执行各本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的决议和上一级组织的指示。

地方各级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各种工作部门。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报请上一级组织批准。

省、自治区、直属市委员会可设常务委员会和秘书长,必要时得设副秘书长。

市(县)级委员会如有需要,报请上一级批准后,亦可以设立常务委员会和秘书长,或单设秘书长。

常务委员会由本级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由本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秘书长由本级委员会选任。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同时是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委员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级委员会职权,并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四十条  本党的基层组织是支部。支部按党员所在单位、职业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建立。必要时亦可按地区建立。

第四十一条  党员三人以上,可以建立支部,支部党员人数较多的时候,可以划分为若干小组。小组不是一级组织。

中央主席团或省、自治区、直属市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建立直属支部。

第四十二条  在同一单位或地区党员人数过多时,经过上一级组织的决定,得成立总支部。在总支部下面,按照生产单位、业务性质或住区成立支部。

第四十三条  支部大会,按支部的具体情况定期举行。党员较多的支部大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党员较少的支部和小组,每月至少举行全体会议一次。支部党员大会由支部委员会召集,未设立支部委员会的由支部主任召集。

第四十四条  支部大会,听取和审查支部委员会或支部主任的报告,讨论和决定支部的各种问题和工作,选举支部委员会,或支部主任、副主任,选举出席上一级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五条  支部委员会的名额,由上一级组织决定。支部委员会任期一年。

支部委员会选举主任一人,必要时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由支部委员会互选。

党员较少的支部不建立支部委员会,只选举支部主任一人,必要时,可增设副主任。小组设组长一人。

第四十六条  基层组织的一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中国共产党组织和行政统一布置的任务和工作计划;传达并执行本党上级组织的指示和决议。

(二)加强组织生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督促、检查党员自我改造规划的执行,帮助他们进行政治立场和思想的根本改造。

(三)结合所在单位和所在地区的中心工作,经常掌握并反映党员的思想工作情况以及他们的要求,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帮助督促党员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主席著作和时事政策,不断进行自我革命。

(四)帮助、督促党员参加体力劳动,向工人农民学习,培养劳动人民的思想感情和集体主义的精神。

(五)帮助、督促党员,做好岗位工作,贡献知识技术,为社会主义服务,从实践中改造自己。

(六)帮助、督促党员,积极参加政治运动,宣传并贯彻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向一切违反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现象进行斗争。

(七)密切联系群众,帮助他们进行思想改造,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八)进行本党所布置的各种学习和活动。

(九)接受党员、征收党费,执行本党纪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中央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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