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工民主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领导班子成员合影
中国农工民主党章程
(中国农工民主党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1992年12月7日通过)
总纲
中国农工民主党是以医药卫生界高中级知识分子为主、具有政治联盟特点、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政党。
本党是由革命先烈邓演达等同志于一九三〇年八月九日在上海正式创建的。在民主革命时期,本党团结爱国知识分子和进步人士,同中国共产党长期亲密合作,共同奋斗,为争取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了重要贡献。新中国成立后,本党参加人民政权和人民政协的工作,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为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为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为促进祖国统一,发挥了重要作用。本党半个多世纪艰苦曲折和不断前进的历史经验是:必须坚定不移地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扬爱国、民主和坚持社会主义的革命传统,为民族振兴和国家昌盛贡献力量。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在长期革命与建设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本党是同中国共产党亲密合作的参政党,贯彻执行“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基本方针,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参政议政和民主监督的作用。
本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积极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在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享有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的平等。
本党高举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两面旗帜,遵循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定不移地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团结党员和所联系的知识分子,同全国各族人民一道,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为同一祖国、振兴中华而奋斗。
本党的基本任务:
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挥监督作用,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推进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
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积极推进改革开放,为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为加快经济建设,献计出力。
积极宣传和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致力于医药卫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振兴祖国传统医药事业,发展现代医学科学,推进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为提高人口素质,保障人民健康贡献力量。
维护党员及所联系的知识分子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的权益,反映他们的意见和合理要求,协调关系,充分调动党员及所联系的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致力于祖国统一大业,促进“一国两制”方针的实施,开展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的联谊活动,广交朋友,促进经济、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的合作与交流,增进爱国大团结。
拥护我国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开展同世界各国人民及有关团体的友好往来,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贡献力量。
为实现本党的任务,必须加强自身建设。要发扬自我教育的优良传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的教育;要切实加强组织建设,贯彻民主集中制,提高全党的素质和参政议政水平,更好地发挥参政党作用。
第一章 党员
第一条 凡从事医药卫生以及科技、教育和其他工作的知识分子,承认并愿意遵守本党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本党。
第二条 申请加入本党,须由党员两人介绍,填写入党申请书,经基层组织考察通过,报上级地方组织审查批准,并层报中央备案。在特殊情况下,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党员。
第三条 本党对党员的基本要求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拥护并积极投身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
(二)遵守章程,执行决议和决定,努力完成本党交付的任务。
(三)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钻研业务,做好本职工作。
(四)联系群众,反映所联系的知识分子的意见、要求,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五)维护本党团结,遵守组织纪律,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六)参加组织生活,按照规定缴纳党费。
第五条 党员有下列权利:
(一)党内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党的有关会议和活动,阅读本党的有关文件和刊物,接受组织的培训。
(三)参加本党组织的有关国家大事的讨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监督本党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
(五)对本党的决议和决定有不同意见,在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并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
(六)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有权要求本党的组织帮助解决。
(七)在基层组织讨论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或辩护;如对处分不服,可以申诉,要求有关组织复议和处理。
第六条 党员迁移到另一个地方,须办理转移组织关系手续,如迁移到无本党组织的地方,应与原地方组织保持联系。
第七条 党员要求退党,须书面申请,经基层组织讨论通过,报上级地方组织批准,并层报中央备案。
第八条 党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参加组织活动、不与组织联系,也不缴纳党费,经教育无效的,由基层组织决定,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注销党籍,并层报中央备案。
第九条 党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参政议政、民主监督以及本党自身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可由中央或地方组织决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党员违反本党章程,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
留党察看期限不超过两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在党内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确已改正错误的,应当终止留党察看,并恢复其党员权利。留党察看期满仍坚持错误不改的,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须经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决定,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
对地方各级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担任荣誉职务的党员的处分,必须由同级委员会讨论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并报告中央。
对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中央咨监委员会委员的处分,须报经中央委员会决定。
开除党籍的处分,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审核批准,报中央备案。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十二条 本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一)党员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
(二)各级委员会由选举产生。
(三)本党的最高领导机构,是全国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中央委员会。
地方各级领导机构,是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和它产生的委员会。
各级委员会向同级的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各级委员会必须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要问题应由委员会民主讨论,进行表决,作出决定。
(五)上级组织要加强对下级组织的领导,经常了解、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的意见,指导工作,及时处理他们所提出的问题。下级组织要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决定,请示和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本党的组织发展方针是:吸收党员要注重质量,德才并重,稳步发展,贯彻巩固与发展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大中城市为主、有一定代表性人士为主和以医药卫生界人士为主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代表大会、党员大会和委员会,必须分别有全体代表、党员和委员超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和通过决议。
第十五条 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的选举,要经充分酝酿协商,要制定具体的选举办法,报上级组织审批后施行。
在特殊情况下,上级组织可以调整或指派下级组织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委员会,在两次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之间,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召集代表会议的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地方组织的建立、撤销、合并、改建,须报中央批准。在筹建中的地方组织的领导成员,由上一级组织指派。
第十八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组织可设直属基层组织,必要时可设置直属工作委员会领导和管理直属基层组织。直属工作委员会不是一级地方组织,其职权范围和组成人员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决定。
第三章 中央组织
第十九条 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提前举行;如无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在举行全国代表大会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中央委员会或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中央委员会的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本党的重大事项。
(三)修改章程。
(四)推举中央名誉主席。
(五)选举中央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代表大会如提前或延期举行,它的任期相应地改变。
中央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中央委员会委员出缺,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全党工作,对外代表本党。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审查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和决定本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会。
(五)选举中央咨监委员会。
(六)由主席提名,决定委员会秘书长。
第二十三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其名额由中央委员会决定。
中央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同时是中央常务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
中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由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第二十四条 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贯彻执行中央委员会和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处理本党的重要事项。主席会议由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会议工作规程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和专门工作委员会,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工作部门和专门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中央委员会可设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其人选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中央咨监委员会是中央荣誉机构,其任期和同届中央委员会相同。
中央咨监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和秘书长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推举。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的代表大会,直辖市的区(县)、省辖市的区、县(市)的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由同级委员会召集,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同级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组织批准。
在举行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和上级组织的决议。
(二)审议和批准同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同级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四)选举同级委员会。
(五)选举出席上一级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县)、省辖市的区、县(市)的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如提前或延期举行,其委员会的任期也相应改变。
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额,由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决定,并报上一级组织批准。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出缺,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地的党务工作,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组织和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的决议,定期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
(二)审议工作报告。
(三)制定工作计划,讨论决定本组织的重大问题。
(四)选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
(五)由主任委员提名,决定委员会秘书长。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委员会可设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同级委员会相同,在委员会闭会期间,行使同级委员会的职权。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同时是同级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
主任委员主持同级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组成主任委员会议,贯彻执行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处理地方的重要工作。
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和专门工作委员会。
秘书长主持机关行政工作,并联系、推动和协调各部门工作。
必要时可设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副秘书长、工作部门和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由同级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的委员会,必要时经上级组织批准,可设荣誉职务,其人选由同级委员会推举。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三十五条 本党的基层组织按党员所在的单位、业务系统或地区,设立小组、支部。凡有党员三人以上,可以成立小组,党员五人以上,可设立支部,支部党员九人以上,可以设立支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可以设立总支部或基层委员会。支部、总支部、基层委员会的设立、合并或撤销,由上一级地方组织决定。
党员因特殊原因不能编入基层组织的,由有关组织直接联系。
第三十六条 支部委员会由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委员名额由上一级地方组织决定。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选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设委员会的支部选举主任和副主任,小组选举组长,任期为二年或三年。
第三十七条 基层组织的任务是:
(一)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决定。
(二)组织和推动党员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本党的历史和章程,帮助党员进行自我教育。
(三)推动党员做好本职工作,结合本单位、本地区或业务系统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和活动。
(四)关心党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按组织系统反映党员及所联系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五)组织、推动党员参加面向社会的咨询服务等活动。
(六)定期举行组织生活,发扬民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团结互助、共同前进。
(七)发展党员,收缴党费,讨论对党员的表扬、奖励和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解释权属中央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