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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说】农工党员为您解读疫情防控有关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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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说】农工党员为您解读疫情防控有关新规

2020-02-11

近期,人社部联合多部门下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旨在保障疫情期间医护工作者,以及延期复工和因病误工的劳动者。

那么,如何正确理解两份通知对于单位职工在疫情期间的工伤补偿、薪酬保障、权利救济等相关问题的处理,本文作者对此进行了详细解读,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 张西云 农工党盘锦市委会中医院支部员 执业律师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国家连续出台两个《通知》,分别为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以下简称“关于保障医护人员的通知”);及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以下简称“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通知”)。

本文对两份《通知》作以简要解读,以便各位更好地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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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通知》宗旨各有侧重,略有不同

两份通知的出台均是为了保障疫情期间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而制定。宗旨各有侧重,略有不同。《关于保障医护人员的通知》的宗旨:

1. 为了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防治工作。“防治”,是指预防、控制和消除等工作。
    2. 保障参与病毒防范与治疗人员的权益。此处的“防治人员”,既包括医务人员,也包括医务人员之外的其他相关工作人员;“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3. 保障范围系在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人员。

 

         (图片来源:微博@央视新闻)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通知》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发,其内容更加细化和具体,侧重于下列事项:
    1. 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
    2.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3. 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2

《关于保障医护人员的通知》体现了 三个“明确”

1.  明确工伤认定范围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改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人社部函[2020]5号通知明确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通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和第十五条第(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
    但是,鉴于上述两个条款过于宽泛,不利于实际操作,通知进一步明确参与疫情防治相关人员受到伤害应当认定工伤,不但为相关人员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而且有利于工伤认定顺利进行。
    2. 明确工伤保险费支付对象
    通知明确规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此条规定的意义在于两点:
    其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其前提必须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否则不能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赔偿费用。按照〔2020〕11号《通知》规定,此次工伤认定,可以跨越了中间环节,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其二,通知规定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增强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的保障功能。
    3. 明确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中各部门的保障义务
《通知》规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服务,及时共同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此条规定明确了社会各部门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对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联合保障工作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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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通知》

体现了四个“保障”

1. 职工在“三期”或者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结束期间的权益保障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情形。
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 职工薪酬保障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工资标准。
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3. 救济权利期限保障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4. 行政监督保障
    《通知》规定,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上述两个《通知》的颁布,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参与防控的人员,和受疫情影响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具有实际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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